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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顏孝辰
被 告 王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9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明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9,457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7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後還款日為97年間,97年把卡片換掉後,被告就沒有再繳款了,沒有印象98年有還款,不曉得原告的繳款紀錄何來,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於98年1月21日仍有繳款情形,並提出時效抗辯。
㈡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帳務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其上顯示被告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於98年1月21日轉呆帳時之債務本金為49,457元,上繳日為97年9月25日、下繳日為97年10月25日,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1頁);
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當庭提出之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則列出各期分期款之應繳日及實際繳款日,實際繳款日欄位則顯示被告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26日、97年8月4日、97年10月24日、98年1月21日均有還款,惟各次還款後之本金餘額分別為47,603元、46,841元、49,457元、49,457元及0元,有前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41頁),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資料迥異,且經被告否認曾於98年間再為一部清償,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提前開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8年1月21日還款之事實。
㈢再者,依原告於聲請時所提出之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98年1月21日轉呆,原告復以內部印出之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8年1月21日,且未提出該部分充償情形為何,則原告所提出之98年1月21日繳款資料,是否為該日轉呆後之自動產出帳務資料,不無疑問。
準此,本院認原告嗣後提出之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其證明力不足。
從而,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顯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7年9月25日,至遲於112年9月25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7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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