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1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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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劉冠甫
被 告 黃木榮(即被繼承人黃木林之繼承人)

黃青(即被繼承人黃木林之繼承人)

黃順益(即被繼承人黃木林之繼承人)

蔡黃金釵(即被繼承人黃木林之繼承人)

黃瓊萩(即被繼承人黃木林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王黃英桃(即被繼承人黃木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木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木林)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現年息為1.845%(即0.845%+1%=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

另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債權人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

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次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木林)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尚欠原告本金50,34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借款人對債權人銀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權人銀行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木林)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黃木林之繼承人,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木林)於111年6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自應於繼承黃木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等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又被告等到院辯稱其並未繼承到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郵匯局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八份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木林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黃木林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11年6月8日死亡,又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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