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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1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詹叡穎
詹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用以支持其主張的證據,無非係本院卷第15-19頁的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然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的主張,也否認上開文件中的簽名,等同否認該等私文書的真正,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該就上開文書是否確係由被告2人所簽名、捺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的主張,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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