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3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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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
原 告 陳恩堂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俊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被告江俊彥、陳玠廷部分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江俊彥、陳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內容,卻未見原告提供起訴書,亦未具體表明被告江俊彥等人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及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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