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3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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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1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楊建軒

楊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健軒邀被告楊永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林偉漢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卷可稽,其等住所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雖依被告2人與訴外人林偉漢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而訴外人林偉漢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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