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4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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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44號
原 告 周雅婷

被 告 張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因移置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52元(含零件6,852元、工資1,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車損維修費用8,052元(含零件6,852元、工資1,200元)乙情,業如前述,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止,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85元為限(計算式:6,852×1/10=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00元,共計為1,885元(計算式:685+1,200=1,885)。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時間耗損,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況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之時間耗損,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因年事已高,因而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9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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