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5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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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53號
原 告 蘇佑全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公仔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被告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一番賞買賣」社團,而知悉買家即原告欲購買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即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原告佯稱:4隻七龍珠公仔、1隻海賊王公仔,售價1萬2,800元云云,原告允諾購買後,被告再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以暱稱「余炘煒」私訊訴外人魏宏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2,8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8盒云云,訴外人魏宏家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宏家中信帳戶」)予被告匯款使用,被告隨即將魏宏家中信帳戶提供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2,800元至魏宏家中信帳戶,待訴外人魏宏家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被告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魏宏家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8盒。

嗣因原告遲未收到上開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且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

原告因此受有如列損害:㈠、遭詐騙損失12,800元。

㈡、因報案、備案及開庭請假1日損失之薪資3,000元及交通費用2,500元暨準備時間損失2,500元。

共計為20,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⒈遭詐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受有合計12,8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報案、備案及開庭請假1日損失之薪資及交通費用暨準備時間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報案、備案及開庭請假1日損失之薪資3,000元及交通費用2,500元暨準備時間損失2,500元云云;

惟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要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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