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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54號
原 告 蔡仲華
被 告 林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前之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以蝦皮購物帳號「@K1lb83o8x5」向原告佯稱:要販售電冰箱,但需先匯款才出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96元至彰銀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30,396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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