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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162號
原 告 黃子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愷洋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被告范愷洋、張榕甄部分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等內容,卻未見原告提供起訴書,亦未具體表明被告范愷洋等人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及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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