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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允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宗翰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994元(零件費用50,545元、工資費用50,545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警察係事後聯絡被告說被告擦撞別人的車,叫被告去做筆錄,被告沒有印象有擦撞別人,警察的筆錄是警察臆測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駕駛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高度比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前方保險桿部位有擦痕及修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即係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
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肇事經過摘要及本件車損照片,乃屬承辦警員依二車車損部位及行車動向所為事後研判,雖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下方有擦損痕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保車左側前後退兩次倒車,第三次倒車才倒車至保車前方。
從畫面內並無法看出兩車有碰撞。」
,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發現二車有碰撞之情事,自不宜逕以被告有於系爭車輛左側駕駛車輛倒車之行為及其車尾存在無法分辨為新、舊擦痕之車損,遽為推論被告即有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前方保險桿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駕車所碰撞乙節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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