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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77號
原 告 劉玲宜
被 告 黃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圑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俵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旋遭提轉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68號、23934號、34286號、34287號、3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審金訴第513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原告對我請求賠償,但我現在戶頭沒有錢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新臺幣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被告辯稱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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