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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78號
原 告 王品榛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也可預見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詎林明志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無證據顯示林明志嗣後有實際取得該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某時,加入由王志聖、王傳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3月26日9時18分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0年3月26日15時26分匯款10萬元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被告於①110年3月26日15時42分②同日15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轉帳匯款①66,510元②51,358元,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7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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