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8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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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龔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凱暄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開租賃期間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月30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六街及中原西街口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工資33,296元、零件116,705元)。

零件折舊後為53,256元,所以本件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6,55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RCR-7311汽車出租單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及發票各乙份、車輛損壞及修復後影像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50,000元(工資33,296元、零件116,705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費用116,70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3,261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3,296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6,557元(計算式:53,261+33,296=86,557),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5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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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705×0.369=43,0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705-43,064=73,641第2年折舊值 73,641×0.369×(9/12)=20,3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41-20,380=5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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