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84,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84號
原 告 吳耀禧
被 告 林鈺儒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105巷與頂埔街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元(零件費用3,800元、工資費用8,1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萬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12,900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亦為萬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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