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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李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吳沅蓁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吳沅蓁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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