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95,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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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95號
原 告 謝元恩

被 告 林韶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魚缸造景及周邊設備,並定期結算款項,被告直至同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5,650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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