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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96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簡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於110年12月16日,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即士林夜市內因玩手機太過入迷,原告自被告旁邊經過時,被告突然移動而與原告碰撞,被告不僅不道歉,反而隨即惡言相向、說是原告撞他,當下原告立即以手機錄影自保,被告甚至開口辱罵原告是「死人」,還侮辱原告是「神經病」、「遇到肖仔」,原告當場報警處理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拿起攤販的椅子作勢攻擊原告,且持續用「髒東西」形容原告,並用「狗擋在路上」羞辱原告,原告名譽因此遭到嚴重妨害,且因擔心被告真的持椅子攻擊而心生畏懼。
㈡被告在熱鬧非凡、人數極多之士林夜市多次辱罵、羞辱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雖被告所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遭駁回,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民事法院亦無刑法謙抑性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被告除所為嚴重妨害原告名譽外,更係習慣以訴訟反制原告作為脫罪手段,刑事上是如此、民事上又故技重施,且另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867號判決原告免為賠償。
㈢雖被告在刑事上誣指原告妨害自由、觸犯強制罪,原告無法給予被告任何制裁,惟原告為世新廣播電視電影學系畢業,當年入學成績亦係高分錄取,分明為心智正常之人,被告前開侮辱羞辱原告之言論全然為人身攻擊,絲毫未把人當人看,惡意甚為明顯,事發距今已2年,原告仍憤怒難平,堅決要被告付出代價。
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發生爭執當下,伊隨即多次報警請員警盡快到場處理,當時仍在疫情期間,伊謹依政府宣導,為避免群聚及保持適當防疫距離,在告知原告後前開理由後,而欲至一旁等待員警到場,惟原告仍多次以行為及言語限制伊之行動,嗣伊就原告前開所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事證不足遭以不起訴結案。
惟後續伊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其中所附譯文,可見原告已承認當下有對伊進行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依該譯文第1頁內容,是伊原地不動等待過馬路,遭原告擦撞,伊問原告撞到伊之回覆,原告並未完整提供前段錄音資料,且若是伊撞到原告,譯文中第一句對話為「原告:我有撞到你嗎,莫名其妙,恐嚇耶」,實與原告所述不符。
㈡伊因受與原告間本件糾紛之影響,後續經多次就醫且長時間服藥後,生活及工作始逐漸恢復正常,在請教司法義工單位後,始進行相關訴訟流程與主張,並無原告所謂習慣訴訟或故技重施等脫罪行為。
㈢因與原告之本件糾紛,伊查詢司法機關內相關公示資料後,得知原告多年來持續發生類似本件糾紛之刑、民事案件,多數皆為原告以告訴人或當事人立場要求調解或賠償金。
伊因無法苟同原告之行為及動機,無法與之達成和解,而伊亦因與原告間本件糾紛,身心方面皆受到影響並已得到教訓,日後工作及日常生活均會謹言慎行,避免再發生類似情事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碰撞,被告對其辱罵「死人」、「神經病」、「遇到肖仔」、「髒東西」及「狗擋在路上」,並持椅子作勢攻擊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固據提出世新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104年暨107年警察特考成績單、高中英文自編文法講義、練習用模考題及原告與家教學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查,兩造間之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雖有提及『我不跟死人說話』、『你沒有撞到我?那我自言自語,一個死人在跟我說話?』、『遇到肖仔』等語,另於撥打電話報警時提及『…我在基河路1號,有個神經病這裡,麻煩你趕快過來,我姓簡,簡單的簡』,另在跟攤商拿酒精時表示『不好意思,借我消毒一下,碰到髒東西了』等語,惟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並無雙方碰撞之經過情形,先予敘明;
綜觀雙方對話內容,本案是因被告、告訴人均認為是對方撞到自己又不認錯並指責對方,遂引發口角;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被告站著滑手機,但有稍微往前、往後,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我是往他的方向走過去,簡豐裕稍微往前,所以擦撞到我』等語,故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告訴人走路碰撞其肩膀乙節,尚非無據;
則被告因為認為告訴人有錯在先,卻又一再對其出言指責,始以上開情緒性之言詞相譏,尚屬一般人常見之反應,實難認定其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拿起路邊攤販塑膠椅時,係對告訴人表示『你走開喔』,隨即將椅子放下,顯見並未有何要對告訴人施加不法惡害之意。
…況被告撥打電話完畢後,原已要離去現場,告訴人仍一再要求被告不得離開現場,是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亦同此認定,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可見兩造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上之碰觸,復依原告提出之附件兩造對話譯文亦可見兩造於衝突過程中相互攻訐,是依前開事證難認原告因前開衝突過程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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