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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0號
原 告 洪瑞希
被 告 吳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12年2月13日。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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