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212,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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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2號
原 告 蔡雅文

訴訟代理人 周家慶
被 告 張容華
訴訟代理人 何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5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肇事責任。

惟事故當時擦撞時,系爭機車就是右邊稍微摩擦原地倒下,導致右側機車護板、烤漆有小磨擦傷,原告卻進行大翻新,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竣宏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9,150元(皆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一般機車倒下直接撞擊路面,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如造成其他零件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均集中在機車右側,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相符,堪認該估價單上所進行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之維修,被告固抗辯維修費用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⒊又衡酌該修復費用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迄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7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以5,0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0×0.536×(10/12)=4,0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0-4,087=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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