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營業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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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4號
原 告 羅日新
被 告 簡元泰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國華街口時,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振陽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DL-931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天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583元;
嗣經振陽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初輛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送廠維修,同年月16日維修完成,維修期間共4日,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期間證明可稽,復參原告所提111年12月至112月5月之6個月營收證明總計935,021元,原告每日收入為5,195元(計算式:935,021元÷6÷30=5,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據此計算原告修繕系爭車輛4日期間所失利益為20,780元(計算式:5,195元×4=20,780元),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583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惟觀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圖附卷可參。
故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50元(計算式:15,583元×60%=9,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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