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2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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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5號
原 告 林光輝
被 告 李瑋男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被告李瑋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瑋男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 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3分許,緣原告與被告李瑋男因行車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請兩造駕駛車輛離開時,被告李瑋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故意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車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400元(零件52,400元、鈑金6,000元及烤漆9,000元)。

⒉營業損失19,800元: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計12日之營業損失19,800元(計算式:1,650元×12日=19,800元)。

⒊拖吊費用2,000元。

⒋共計為89,200元。

㈡而被告李瑋男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並擔任公車駕駛一職,平日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竟於駕駛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瑋男起步時再三確認車側狀況及間距,詎料,原告竟於被告李瑋男起步之際將車門打開,碰撞系爭公車車側,發現原告突然開啟車門時,反應時間不足1秒,且被告李瑋男發生碰撞時之時速不足5公里,無從閃避,只能立即煞停。

被告李瑋男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實無從遇見原告見被告李瑋男已見被告李瑋男之系爭公車起步,仍未注意車測狀況開啟車門,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李瑋男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車損費用部分,其中材料部分應按營業車之折舊年限計算;

另原告維修期間是否實際需要12日,尚待查證。

㈢系爭公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瑋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記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穩順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李瑋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李瑋男對於其駕駛系爭公車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李瑋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李瑋男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本院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到場處理員警處理完畢欲離開現場時,兩造各自回到車上,被告李瑋男所駕駛之首都客運公車即系爭公車往前行駛,並碰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然並未停駛,又往前移動,導致系爭車輛遭公車拖移,車體明顯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是系爭事故明顯係因被告李瑋男駕駛系爭公車間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李瑋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400元(零件52,400元、鈑金6,000元及烤漆9,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8,28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鈑金6,000元及烤漆9,000元,共計為23,283元(計算式:8,283+6,000+9,000=23,283),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2日,其受有12日營業損失19,800元(計算式:1,650×12=19,800)乙情,業據提出修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自堪認定。

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李瑋男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進行修復,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穩順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5,083元(計算式:23,283+19,800+2,000=45,083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突將系爭車輛車門開啟,致被告李瑋男無從閃避,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李瑋男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往前行駛,碰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然並未停駛,又往前移動,導致系爭車輛遭公車拖移,此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李瑋男則對於其駕駛系爭公車致生系爭事故乙事亦不爭執,其固抗辯原告突將系爭車輛車門開啟致生系爭事故,然並未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並無實據,自難採認。

㈥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固以其對原告之車損賠償及營業損失請求權主張抵銷,並提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為據,惟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實因被告李瑋男駕駛系爭公車往前行駛,碰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然並未停駛又往前移動,導致系爭車輛遭公車拖移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則其對於原告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其以車損賠償及營業損失請求權進行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瑋男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自112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50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00×0.438=22,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00-22,951=29,449第2年折舊值 29,449×0.438=12,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49-12,899=16,550第3年折舊值 16,550×0.438=7,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50-7,249=9,301第4年折舊值 9,301×0.438×(3/12)=1,018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01-1,018=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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