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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賴文浩
張茹雅
被 告 楊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LGA-9802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尖山路口,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與同向前方迴轉往對向加油站之訴外人宋孟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訴外人宋孟儒所駕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公司所有之鶯歌加油站花圃(下稱系爭花圃、系爭事故),致系爭花圃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75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花圃施工前照片、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093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920號小額判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嘉煌建築企業社報價單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争花圃修復費用78,750元,並提出报價單為證,又前揭報價單關於花台打除工資、廢棄物運棄工資、花台水泥砂打漿砌百歲磚工資合計47,000元(未稅,含稅為49,350元);
百歲磚、沙、水泥、花園土壤、植栽、南方松維修油漆、「歡迎您鶯歌」五個字整修合計28,000元(未稅,含稅為29,400元),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為29,400元(含百歲磚、沙、水泥、花園土壤、植栽、南方松維修油漆、「歡迎您鶯歌」五個字整修)、工資為49,350元(含花台打除工資、廢棄物運棄工資、花台水泥砂打漿砌百歲磚工資),而原告更新材料部份,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種苗花圃設備耐用年限為7 年,審酌原告並未陳報系爭花圃之折舊日期,考量該加油站並非新設地點,故其折舊應以超過年限為適當,則前開工程材料29,400元部分,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2,940元(計算式:29,400元*1/10=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9,3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系争花圃修復費用為52,290元(計算式:2,940元+49,350元=52,29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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