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21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8號
原 告 黃鼎將
被 告 李曉雯

訴訟代理人 何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自右側超車後驟然左偏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900元(零件29,700元及工資18,200元)、代步車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4,02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8,080元,共計1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才是被撞的,初判表是雙方皆有責任,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顯然過高,是惡意抬高價錢。

㈡另交通費用部分,全部都是用愛心票,台鐵規定是需要持有身障手冊才得使用愛心票。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身體並未受傷亦無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右側超車後驟然左偏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塞特企業行出具之汽車修配廠工作單及高鐵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擔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對於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莊敬路直行行駛往雙十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右方有一台機車突然切到我的左前方後停下,導致我煞車不及而撞到對方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有刮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李曉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超越前行車輛後,驟然左偏,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黃鼎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右側超車後驟然左偏致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堪認可採。

被告否認肇事責任,惟並未提出相應證明,難認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自右側超車後驟然左偏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47,900元(零件29,700元、工資18,200元),有前開塞特企業行出具之汽車修配廠工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970元(即29,700元×1/1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200元,共計為21,170元(計算式:2,970+18,200=21,170)。

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⒉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行車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計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必須另租車輛代步,因而支出代步車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前開塞特企業行出具之汽車修配廠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主張,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所花費之交通費用,然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之時間耗損,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1,170元(計算式:21,170+10,000=31,17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