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22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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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20號
原 告 鄭可萱
訴訟代理人 鄭振義
被 告 黎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大勇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失: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300元(零件費用29,700元、工資費用1,600元)。

㈡委任訴訟代理人致其所受之工作損失12,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上列共計51,3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廣達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損害賠償額之認定: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據為31,300元(零件費用29,700元、工資費用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3,067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600元後,共計為24,667元(計算式:23,067+1,600=24,667),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24,667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⒉訴訟代理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訴訟代理人之工作損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況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並委任他人出庭致其因此受有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核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6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00×0.536×(5/12)=6,6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00-6,633=2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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