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221,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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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21號
原 告 薄季凡
被 告 葉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偏左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薄征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駿澔汽車美容修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皆為工資費用),嗣訴外人薄征宇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車輛原在其後方且比伊車速較快,伊否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伊是因為注意其他車輛所以稍微傾斜,當時伊沒有要變換車道,不需要打方向燈。

伊認為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責。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伊受有所駕車輛後照鏡更換費用540元,及修復期間所受工作損失2,100元之損害,共計2,640元,故以此請求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駿澔汽車美容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㈢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致,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湖小卷第1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行為所致他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有何過失,然就其駕駛行為無過失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肇事責任,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00元(皆為工資),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湖小卷第1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可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固以其對原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並提出裕信汽車板橋廠維修明細表乙紙為據。

惟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實因被告未注意兩車應保持之安全間隔向左偏移行駛所致,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原告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其以車損費用進行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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