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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廖俊淞
廖敏雄
廖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之被告廖俊淞、廖敏雄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分別在花蓮縣新城鄉、臺中市西屯區,此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廖麗靚則經原告陳報住址為花蓮縣新城鄉,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審酌兩造到院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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