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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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