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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宥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大村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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