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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楊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聲請與相對人(共13人)聲請調解,然除相對人「廖益璋」外,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均已於111年11月15日,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於本件之重複聲請調解,顯無調解必要。
又相對人「廖益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廖義璋,樹林區備內街39-7號」,惟未提出記載相對人「廖益璋」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本院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廖義璋」之姓名,並無任何一位名為「廖義璋」之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進而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廖義璋」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被告至今卻未提出,顯然未盡聲請人應具體、特定當事人之責任,難認有調解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本件予以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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