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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待查,住○○市○○街000號1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基隆市○○街000號1樓店內之王**(绰號:美娟)小姐親密接觸已經非常多次,大家在一起時,彼此都非常歡愉並互有好感!美娟小姐互動也非常熱絡經常傳訊息聯繫,惟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就都沒再聯絡原告,並以王**及店內負責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然觀諸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有所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 年12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資料、戶籍謄本,或說明本院具管轄權之事由,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陳報,是依卷內資料,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應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即原告起訴狀陳報所記載之「基隆市○○街000號1樓」,視為其住所。
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基隆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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