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小,27,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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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27號
原 告 曾鎮東


訴訟代理人 孫芸芬
被 告 許丕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曾有漏水情形並所生漏水損害係因系爭13樓房屋所致,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調查證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13樓房屋財產權之情事,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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