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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0號
原 告 張韶宸
被 告 林澄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攬原告住所之裝修工程,自112年2月4日開始施作,修繕期間不斷催討工程款,進度緩慢停滯,原告分3次結清工程款,到了112年7月多都還沒有完工,也沒說要來施作工程,甚至無法完整防水,還需要找人施作,被告對原告多次催告置之不理,且裝修的廢棄物也丟在原告公寓樓梯間,爰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謹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工程有瑕疵,而且原告已經給付尾款,另外原來的工程以外,還有請伊定貓架,原告也沒有給伊費用。
原告也都沒有跟伊提過工程有何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攬工程遲延之損害,惟其要件即原告必須舉證該承攬工程業已遲延,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兩造對話紀錄均未見有約定完工日,況依常情原告既已給付尾款應係原告認為已完工才會支付尾款,且遲延賠償10萬元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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