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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莫華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而原告陳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8樓地址,難認係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或居所,有警局查訪表可查,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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