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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張水松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林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二六五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所載之修繕方式、項目及內容,修繕該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含漏水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壁癌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0元、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5,660元、洗衣機被毀損損害9,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272,66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附件新北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2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分析及結果
⒊所載之修繕方式、項目及內容,修繕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6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3、4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情形及所在位置?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情形及所在位置,經該公會建築師初勘與會勘,檢視發現系爭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平頂局部有水漬痕跡與滴漏水情形,並以水分計探測系爭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上方平頂與樑側,含水率為24%、25.8%、27.9%、28.8%,顯示有高含水量情形,鑑定結果乃確認系爭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有漏水壁癌情形存在(見鑑定報告第4、5頁、附件七編號5至10照片),堪以認定。
㈡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原因並與系爭4樓房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該公會建築師初勘與會勘,檢視發現系爭4樓房屋臥室與陽台交接處牆壁下方有明顯水漬壁癌與脫漆情形(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七編號14照片),並以水分計探測系爭4樓房屋臥室牆壁(臨陽台牆壁)三處,含水率高達70.9%、81.1%、81.7%(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七編號15至17),及以水分計探測系爭4樓房屋陽台牆壁(臨臥室牆壁)三處,含水率亦高達73%、87.8%、95.9%(見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七編號18至20),顯示有高含水量情形,而系爭4樓房屋臥室牆壁(臨陽台牆壁)與陽台牆壁(臨臥室牆壁)之高含水量,其內之水受地心引力影響會向樓下層即系爭3樓房屋竄流,研判此即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之重要原因(見鑑定報告第4、5頁),復以水壓計測試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路之壓力數值變化,發現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路系統不嚴密,研判此亦係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之原因(見鑑定報告第4、5頁、附件七編號21至23照片),因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見鑑定報告第4、5頁),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另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壁癌,必得除去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之原因,此非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無以除去,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義務,並應負擔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而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修繕方式、項目及內容暨所需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所載之修繕方式、項目及內容為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128,000元,洵屬有據。
⒊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生成漏水壁癌,侵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漏水壁癌損害,被告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35,660元,詳如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⒋所示(見鑑定報告第6、7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洗衣機被毀損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洗衣機被毀損並此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被告就此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洗衣機被毀損損害9,000元,容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系爭3樓房屋漏水壁癌固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⒊所載之修繕方式、項目及內容,修繕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163,660元(計算式:128,000元+35,66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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