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10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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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被 告 黃清林即三木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油漆工程(A6東區E.A.D棟及A6東區地下室)工程」,並將其中A6東區D棟、公共空間1F至RF全部、室內空間1F至RF全部轉包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簽立「板橋浮洲幸福站合宜住宅新建油漆工程」簡式合約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權利行使比照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所簽立之合約條款,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87,650元。

另就上開建物泥作工程缺失改善部分,亦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該部分缺失改善工程款9萬元未給付。

㈡原告業已如數完成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項合計應為3,677,650元(即:3,587,650+90,000=3,677,650),詎被告迄至111年僅陸續給付原告320萬元,尚積欠工程款477,650元(即:3,677,650-3,200,000=477,650)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存在有系爭承攬契約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沒有把該作的工程作完,系爭承攬契約是要工程要驗收完成至交給業主,如果有作不好的地方則要修補完畢才可以,故原告並沒有完成。

就111年9月20日之匯款,當時是講好這個錢匯了之後,之後就不再講之前的事了。

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也不知道,應該也不是當時拍攝,本件主張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油漆工程合約、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施作數量表、會議記錄、原告工程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經完工。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經完工一事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施工照片為證,然該施工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難以佐證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舉證未足,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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