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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鈺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維苓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惟未提出記載被告梁維苓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本院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梁維苓」之姓名,並無任何一位名為「梁維苓」之人,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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