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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幸良
被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19號請求修繕管線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容認錢龍社區管委會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房屋內,就冷氣 公管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修繕完畢止,另須按一日1,000元給付原告直至修繕完成。
嗣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經住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反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16樓冷氣公管堵塞。
錢龍社區管委會於105年6月1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發函給12、13、14、15、16樓住戶,找專業水電工測試水管阻塞狀態狀況。
唯13樓區權人即被告拒絕配合,直至112年4月15日才由社區主委協調16摟住戶配合專業水電工的協助,確認堵塞位置在13樓。
確認以後,管委會總幹事與社區主委多次協調被告入内冷氣公管,均遭被告拒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免或約定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
由於冷氣公管堵塞造成原告權利損害甚巨,原告無法使用冷氣空調,即便是寒流來襲或者是酷暑難耐都因為冷氣公管堵塞,無法正常使用空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持績時間至今接近8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本案房產於96年購入,同年裝修後即入住至今約16年許從未再進行裝修整建,對於原告所提约8年前發現冷氣排水管路無法正常使用,依正常推理應與本戶無關,對於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一事實屬被告無妄之災,令人啼笑皆非,況且本戶是13樓往上還有14樓和16樓皆有住戶也都有安裝冷氣怎無此問题,唯獨原告15樓有問題,實令人無法理解。
錢龍管委會上任主委及總幹事和現任主委也是本案原告證人蘇先生皆有入内察看過數次,被告不在家時,被告同住女兒也曾單獨開門讓管委會人員進入,何來拒絕配合之說。
既是屬於公共管路,權責應由管委會貪貴溝通協調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並應由錢龍管委會當年度的會議紀錄,須經大會同意並具體出具書面報告提供損害程度及修復時程,及是否會損及結構報告和後續,若因天災而導致由此處斷裂毁損因而造成本大樓所有住戶之損失,管委會應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溝通之,而非試圖用公權力達其目的,實為浪費國家資源之舉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業據提出錢龍二十屆管理委員會六月、12月例會會議紀錄、111年度所得稅收執聯、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矧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路阻塞原因仍待專業鑑
定。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路阻
塞確為被告所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無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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