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126,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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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劉珏沂
訴訟代理人 劉玹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室內設計師,前承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5、6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潢案,而有進行水電改修工程之需求,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詢價後,約定由原告承攬前開房屋之水電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5樓未稅工程款加計冷氣排水管5,000元為435,000元、6樓未稅工程款加計冷氣排水管5,000元為325,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工程價款為798,000元(系爭5樓房屋部分456,750元及系爭6樓房屋部分341,250元)。

㈡又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要求追加工程,項目如下:⒈熱水管迴水系統/銜接1式,未稅金額18,000元。

⒉天花板(木作)高低差管排高度調整(電管水管)1式18,000元;

部分區域更改為工業風(明管)配置1式15,000元;

拆除現有管排(熱水幹管、熱水迴水管、冷水管、6F熱水管、冷氣排水管)1式11,000元;

重新規畫路徑及配置(熱水幹管、熱水迴水管、冷水管)1式58,000元;

垃圾&廢棄物清運1式6,000元,未稅金額共計為108,000元,經磋商議價之未稅工程款金額為10萬元。

⒊5F→4F管道間幹管,未稅金額計3,000元。

⒋材料代備,未稅金額計1,800元。

⒌緊急電源(750+250)4組,未稅金額計4,000元。

⒍緊急電源(750)8組,未稅金額計6,000元。

⒎電視壁掛架輕隔間2組5,000元;

電視壁掛架實牆1組1,500元,未稅金額共計6,500元,經議價後未稅金額為6,000元。

⒏以上系爭5樓房屋追加項目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138,800元,加計營業稅5%後之價額為145,740元。

㈢另被告就系爭6樓房屋部分要求追加工程,項目如下:⒈廚房專迴2組,未稅金額計5,300元。

⒉公共區域變成工業風PVC配管/鋁明盒配置1式8,000元;

熱水管迴水系統銜接1式15,000元;

未稅金額共計為23,000元。

⒊材料代備,未稅金額為2,200元。

⒋加壓馬達,未稅金額計2,500元。

⒌以上系爭6樓房屋追加項目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61,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之價額為64,050元。

㈣系爭工程經被告追加系爭5、6樓房屋追加工程後,工程款含稅 後之價額分別為602,490元(計算式:456,750元+145,740元 )及405,300元(計算式:341,250元+64,050元),總計為1, 007,790元(計算式:602,490元+405,300元),系爭工程已 於000年0月間全數完工,房客亦已入住系爭5、6樓房屋內, 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僅陸續支付13萬元、10 萬元、22萬元、193,000元、10萬元及10萬元,共計為843,00 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64,790元未給付(計算式:1,007,7 90元-84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 不理,甚而無端要求原告無償二次施工,就非屬施工所生之 問題,均一律要求原告進行修補。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系爭5、6樓房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皆由原告承包施作,因此原告願意給予優惠、總價為75萬元,且系爭5、6樓房屋冷氣排水管項目亦已包含在總價75萬元內。

另兩造約定按工程施作進度分部給付,且須經過對帳、驗收合格、點交後,被告始給付工程款。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其中系爭5樓房屋之熱水管迴水系統/銜接1式、電視壁掛架輕隔間2組、電視壁掛架實牆1組等項目,被告皆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剩餘1,450元留待尾款時併入;

另就系爭6樓房屋之廚房專迴2組、公共區域變成工業風PVC配管/鋁明盒配置1式、熱水管迴水系統/銜接1式及材料代備等項目,兩造同意尾數可不計算,被告亦皆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追加項目總金額計算亦有誤。

㈢就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木作)高低差管排高度調整(電管水管)1式18,000元;

部分區域更改為工業風(明管)配置1式15,000元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未同意追加此部分項目,故並無該二筆追加項目,原告所提出原證7所謂「天花板(木作)高低差管排高度調整(電管水管)」及「部分區域更改為工業風(明管)配置」之照片,係在原始工程施作範圍內,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任何額外之施作,也未曾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項目。

㈣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之拆除現有管排(熱水幹管、熱水迴水管、冷水管、6F熱水管、冷氣排水管)1式11,000元、重新規畫路徑及配置(熱水幹管、熱水迴水管、冷水管)1式58,000元、垃圾&廢棄物清運1式6,000元,實際上原告就冷水管部分全未施作,且兩造在施作前即已在現場討論施作範圍及所需金額,並於現場合意此部分追加項目金額共計為5萬元(未稅),並非原告主張之75,000元(未稅)。

後因原告延宕工程多時,又擅自變更兩造最初合意之金額,擅自變更當初合意金額,單方面提出高出原先雙方合意金額,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單方面的擅自變更,亦未同意原告所主張「經磋商議價之未稅工程款為10萬元」。

㈤就系爭5樓房屋5F→4F管道間幹管3,000元部分,因原告施作有疏失,於兩造對帳時,原告同意此部分列入追減項目即自行吸收;

另就工業風開關面板自備13,462元(未稅);

503吊燈安裝瑕疵修繕1,500元(未稅);

五樓(502)排水管未施作15,000元(未稅);

5樓冷氣排水管未接1,500元(未稅),合計31,462元、含稅價額則為33,035元等項目,原告亦同意列入追減項目,經核算後原告尚須退還18,020元予被告。

㈥另就系爭5樓房屋材料代備、緊急電源(750+250)4組、緊急電源(750)8組及系爭6樓房屋加壓馬達等項目部分,因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且又擅自中斷工程,原告亦拒絕與被告進行對帳、驗收、點交,又對帳、現場驗收合格及現場點交,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㈦又就系爭5樓房屋正確之工程款價額應為446,250元(含稅),系爭6樓房屋則為341,250元(含稅),共計應為787,500元(含稅)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5、6樓工程,工程款共計1,007,790元,且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仍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64,7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5、6樓房屋報價單、手寫追加工程費用計算表、現場照片、系爭5、6樓房屋平面圖及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部分追加工程,並以原告尚未完工,另有溢收工程款項等語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主張追加前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款項共計76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兩造間原始工程報價單上所示工程總金額為75萬元(未稅),原告雖表示「5+6共計是76萬元(未追加)」、「就說是我76年次」、「32+43+1=76萬 1萬是5+6F的冷氣排水管」、「冷氣排水管1500*12支=18000,算你10000了,你還要砍…」等語,惟被告僅回覆「錢好難賺」、「都被你賺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同意原告於對話間變更原始工程款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始工程款未稅價額為76萬元,尚屬無據,應以兩造間報價單所示之總價75萬元(未稅)為原始合意工程款。

㈣追加工程部分:⒈系爭5樓房屋:⑴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熱水管迴水系統/銜接」1式,未稅金額18,000元之工程,被告自認如前,堪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天花板(木作)高低差管排高度調整(電管水管)」1式18,000元、「部分區域更改為工業風(明管)配置」1式15,000元之工程,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自行記載追加工程,並無兩造合意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拆除現有管排(熱水幹管、熱水迴水管、冷水管、6F熱水管、冷氣排水管)」1式11,000元、「重新規畫路徑及配置(熱水幹管、熱水迴水管、冷水管)」1式58,000元、「垃圾&廢棄物清運」1式6,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該部分追加項目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已於現場合意工程款為5萬元,且該部分工程原告並未完工等語,原告固提出前開對話紀錄及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59至6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37、39頁),僅有原告自行手寫追加工程及價款,並無提及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有何兩造合意總價款為10萬元之記載,且依原告所提出完工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就該部分追加工程完工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舉證未足。

⑷就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工程「5F→4F管道間幹管」、未稅金額計3,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已同意追減,並提出對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對於曾為前開表示並無爭執,其雖抗辯是被拐的云云,然並未就其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工程「材料代備」未稅金額計1,800元、「緊急電源(750+250)4組」未稅金額計4,000元、「緊急電源(750)8組」未稅金額計6,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有追加,惟否認原告已經完工,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工程業完工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工程「電視壁掛架輕隔間」2組5,000元、「電視壁掛架實牆」1組1,500元,未稅金額共計6,500元,經議價後未稅金額為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⑺從而,原告就系爭5樓房屋追加工程所得請求未稅工程款為24,000元(計算式:18,000+6,000=24,000)。

⒉系爭6樓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工程「廚房專迴」2組未稅金額計5,300元、「公共區域變成工業風PVC配管/鋁明盒配置」1式8,000元、「熱水管迴水系統/銜接」1式15,000元、「材料代備」未稅金額為2,200元、「加壓馬達」未稅金額計2,500元,被告對於此部分追加工程均不爭執,惟否認「材料代備」部分之未稅金額為2,200元,抗辯應為2,000元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該部分追加工程兩造合意為2,200元,是此部分之未稅工程款應為2,000元。

據此計算追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為32,800元(計算式:5,300+8,000+15,000+2,000+2,500=32,800)。

⒊是以,追加部分之未稅工程款共計56,800元(計算式:24,000+32,800=56,800)。

㈤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包含原始工程範圍75萬元及追加工程範圍56,800元,共計為未稅金額806,8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847,140元。

而兩造於進行對帳過程中原告自認就「五樓(502)排水管未施作」部分未施作,願意扣減未稅價15,000元(含稅為15,750元),有對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另原告起訴時自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3,000元,則經核算後,原告已再無餘額(計算式:847,140-15,750-843,000=-11,610),自不得向被告更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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