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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朱碧珍
被 告 樹林后站金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
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13年4月10日時,始以補正狀的方式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備訴之追加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追加縱使經本院駁回,若本件之後有當事人上訴,亦可就此追加條件作為在上訴審時和解之討論內容,僅係無從於本件程序行追加之訴而已。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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