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14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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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許阿滿
訴訟代理人 許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1年10月29日因漏水問題兩造進行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由被告負責所有復原及工程之施作,被告選擇負責所有復原及工程之施作,兩造並約定完成日為112年5月31日,若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則須賠償原告20萬元。

㈡詎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傳訊予原告表示:4樓的外牆星期五沒下雨再過去作漏水的油漆;

另於112年6月1日傳訊予原告表示:明天天氣好再(起訴狀誤載為在)過去幫你外牆油漆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如期完工。

㈢另因被告拖延至3月底始完成室內修復,被告應負擔112年1月至3月,B室部份20,400元(計算式:6,800元x3)、C室部份19,500元(計算式:6,500元x3),總計為39,900元之租金損失。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室C室租金損失39,900元。

三、被告則以:伊都有如期完工,在4月份還有請仲介跟原告在現場驗收,雖有小瑕疵,但伊都有在補強,在5月中旬就已經全部完成了,後來原告拖到5月底才又追加說外牆部分要施作到三樓頂,但是後來5月底有兩天下大雨,伊有跟原告說明,等天氣比較好就會施作,結果原告認為這樣就是違約。

目前兩造所協議之外牆施作部分,均已施作完成,只有原告在5月底所追加施作到三樓頂之部分未完成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安弦工程行報價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據,被告就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不爭執,惟否認尚未完成漏水修復乙節,則原告應就前開對己有利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

觀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3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4樓的外牆星期五沒下雨再過去作漏水的油漆,4樓的外牆是有作防漏水的,是再(訊息內誤載為在)作第二道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已處理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修繕工程,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云云,惟並未就被告違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其據此請求違約金20萬元及租金損失39,9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及應給付原告B室C室租金損失39,9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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