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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祥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麟
被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
訴訟代理人 古盛坤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左右接到被告機電委員楊怡芬詢問原告是否有施作地下室車道電視顯示與汽車道牌照辨識系統之相關工程與年度弱電設備維設保養合约,經報價後,雙方約定於3月1日施工,於30日前陸續完工。
㈡因承作上述工程,工程期間社區另案”錄影機主機故障”經公司另行報價後承做錄影主機故障更新。
㈢自112年3月3日本件工程陸續完工後,完工請款但無法如期付款,經詢問社區機電委員楊怡芬表明各委員之間意見無法統合。
㈣112年4月10日,社區主任委員陳世綸,私下約見面,說明因管委員例會開會委員間意見無法統合,建請原告先行將已簽約之弱電維護保養合約放棄,並表明會幫忙處理原告之工程款相關事誼,因原告工程款壓在被告手上,無奈同意放棄已簽約之弱電維護保養合約。
㈤112年5月2日,主委再次私下約見面,並說明工款款已著手處理中,但需款項給社區的聲明書。
因原告並無任何回扣回給社區因此簽具書狀。
主委表明5月17日臨時會將邀請原告參與並討論解決此事。
㈥112年5月17日參與社區臨時會,會中有一位委員以”所採購之產品不符社區所期望”建請原告拆除設備,原告詢問此意見是否為社區最終統一之意見,主委表示只是先行詢問廠商意見,並無定案。
會議中共6名委員3名表示應付款結案,一位委員表示不符合不應付款,二位委員無發表意見。
原告表示所販售之產品皆按照報價單所示無誤,並解釋產品應用於社區之適用性,若以產品不符為拆機理由,原告不能接受。
會後主委表示此案將於5月21日管委會例會表決做最終定案。
㈦112年5月22日,原告詢問社區總幹事5月21日開會相關結論,總幹事告知開會當天並無討論相關事宜。
㈧原告按正常程序經報價、施工、完工之工程,經過社區毫無道理之不理會、不驗收,不付款,自完工至今已逾三個多月,自聲請本支付命令為止,被告之社區仍舊持續使用本工程之產品,實乃令人無法理解之行為,只因社區委員内鬥便想犧牲廠商權益,建請法院通過聲請四件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5,170元。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地下室車道電視顯影工程」金額66,465元(含稅)、「電視機採購」金額72,030元、「台灣飛骐車道辨識系統升級」金額50,925元、「監視主機更新(頂樓攝影機晝面)」金額15,750元等4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已完工,故請求給付工程款共205,170元,並無理由。
㈡地下室車道電視顯影工程部分: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成立契約,然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為原告之報價單,其上「客戶確認簽名或蓋章」攔位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則系爭報價單不足證明兩造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⒉經查,被告社區工程之流程為區權會或委員會決議辦理,委員會請三家以上廠商報價,經比價議價後確認廠商並正式簽約後,進行工程,完工經驗收確認無誤後給付款項,且原告於106年6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社區機電、弱電常駐廠商,深知被告社區上開所有採購流程,惟原告於本件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證證明報價單由被告收受並確認,且兩造並未簽屬任何工程契約,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工釋承攬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⒊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覽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⒋查縱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工程業已完工,亦未證明經被告驗收完成,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其中並無有關「地下室車道電視顯影工程」之照片。
⒍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公告,本旨為「地下室車道電視顯影工程施作」,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上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併此陳明。
㈢電視機採購部分:⒈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兩造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但並未舉證證明報價單由被告收受並確認,且兩造並未簽屬任何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⒊「電視機採購」之工程報價日期為112年2月11日時間點在被告112年2月12日管委會例行會會議討論決議辦理車牌辨識系統以及車道加裝監控設備之前。
則於被告管委會尚未決議前,豈有被告事前提出報價單之理,更足以證明兩造並未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⒋查縱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工程業已完工,亦未證明經被告驗收完成,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上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㈣台灣飛麒車道辨識系統升級部分:⒈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兩造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但並未舉證證明報價單由被告收受並確認,且兩造並未簽屬任何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⒊「台灣飛骐車道辨識系統升級」之工程報價日期為112年2月11日,時間點在被告112年2月12曰管委會例行會會議討論決議辦理車牌辨識系統以及車道加裝監控設備之前。
則於被告管委會尚未決議前,豈有被告事前提出報價單之理,更足以證明兩造並未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⒋查縱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工程業已完工,亦未證明經被告驗收完成,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上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㈤監視主機更新(頂樓攝影機畫面)部分:⒈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兩造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但並未舉證證明報價單由被告收受並確認,且兩造並未簽屬任何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⒊被告112年2月12日管委會例行會會議並未討論有關監視主機更新(頂樓攝影機畫面)」之議題,且系爭報價單開立日期亦在上開會議討論前,更足以證明兩造並未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⒋查縱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工程業已完工,亦未證明經被告驗收完成,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上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㈥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說明如下:⒈證物一報價單部分,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已如前述。
⒉證物二施工照片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不足證明原告有完工。
⒊證物三施工公告部分,僅為「地下室車道電視顯影工程」一項,並無其他,且僅能說明原告曾入場施作,尚不足證明已完工。
⒋證物四會議記錄部分,雖說明被告曾於112年2月12日開會討論辦理「車牌辨識系統」以及「車道加裝監控設備」,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中「電視機採購」、「台灣飛骐車道辨識系統升級」、「監視主機更新(頂樓攝影機畫面)」之開立日期為112年2月11日,顯然與被告上開會議討論無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
⒌證物五LINE對話紀錄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機電委員楊怡芬之對話,其中2月12日之對話為揚怡芬委員請原告提供弱電維護之報價單,與本件爭議無涉,其餘對話紀錄語焉不詳,似僅能說明機電委員楊怡芬於對話紀錄中抱怨委員間意見不合,難認與本件爭議有關。
⒍證物六弱電合約部分,與本件爭議無涉。
㈦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已達成契約合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工作,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1份、施工照、施工公告、會議紀錄、LINE通訊對話紀錄、弱電合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兩造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云云;
惟查,依前開規定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另參以報價單、原告與機電委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2月份例會會議紀錄、112年2月23日施工公告等,可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之施工照、完成照及被告112年3月2日完成公告可認,兩造間有表見代理成立承攬契約之情狀,若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衡情若被告沒有叫原告來施工,原告又豈會自己跑去施工呢?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並無足採。
㈢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上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惟查,依被告系爭112年3月2日完成公告,可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次查,本件是被告不願驗收工程,自不能因被告拒不驗收而逕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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