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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被 告 甜蕃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貴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區分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間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即甜蕃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合先敘明。
系爭社區於96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提案討論:頂樓滲水問題:...主席答:由出席的住戶舉手表決一致通過將由管委會出錢,全部修護頂樓滲水,頂樓全部要清空,不可有私人雜務、花架、花盆等全部清除違規者由管委會強制拆除。」
,被告雖於96年至98年間曾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然歷經10餘年後,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地板早已裂損,防水層亦已老化而失去去防水作用,而原告自100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因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漏水、油漆因此剝落產生壁癌,木質地板亦因長期侵蝕而發霉毀損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客亦於112年5月31日退租,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出租系爭房屋。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後,便立即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及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因而毀損之部分,被告雖委請訴外人大禹專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評估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修繕所需之金額,然經該公司於112年7月7日報價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修繕費用共計為171,000元後,按:該公司因無法以系爭社區之屋頂平臺說明、估價漏水位置,而以系爭房屋之客廳、臥室、後陽台等地,來說明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而需修繕之位置及費用,故本報價單並不含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被告則稱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僅能處理100,000元以下之修繕,超過100,000元部分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
㈡兩造嗣於112年7月13日開會討論,被告先稱關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被告願意1戶以100,000元修繕之,嗣於112年7月20日協商,被告又稱僅願意1戶以50,000元修繕之,並辯稱被告曾於98年1月8日開會決議:「六、頂樓漏水修護(8樓):1、新方案如8樓住戶自認管委會修修補補麻煩,可自己頂樓地面全部自請修漏維護公司一次修護(修護後勿違反消防法規,勿堆積雜物以免被消防局開罰,被開罰由使用所有權人自行負責)。
委員會逕行補貼修護金額,補貼方式如下:以住戶繳交管理費坪數為基準每坪貼補壹仟元整。
2、上屆大會決議頂樓未修漏的住戶做部分修補。」
,又辯稱於103年6月15日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十一、臨時動議:1、8樓住戶頂樓滲水修護問題:可自己頂樓地面全部申請修漏維護公司一次修護(修護後勿違反消防法規,勿堆積雜物)如修護後堆積雜物委員會將不補貼。
委員會逕行補貼修護金額,補貼方式如下:管委會以住戶繳交管理費坪數為基準每坪貼補壹仟元整(註:如上為98年會議決定)。」
云云,另辯稱需再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社區頂樓是否為共用部分,且於112年7月27日宣稱業經被告開會確定上情,並將於112年8月4日派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云云。
嗣於112年8月21日被告又稱系爭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不願意簽名修繕,而請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之漏水,並於112年9月14日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確定應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或逕行對被告提出訴訟云云。
被告態度如此反反覆覆,拒不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地板因此毀損部分,原告甚感無奈,始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㈢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十九條等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之義務,是以,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之: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及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因而毀損之部分,然經被告以系爭社區98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103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斷然拒絕而不修繕,並辯稱須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漏水云云。
估不論上開系爭社區98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103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決議系爭社區屋頂平臺之漏水可由頂樓住戶自行決定是否自行修繕,並非因此免除被告修繕、管理、維護屋頂平臺之義務。
再者,系爭社區98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103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頂樓住戶倘若自行修繕屋頂平臺,被告補貼之修繕費用以住戶繳交管理費坪數為基準,每坪貼補1,000元部分,明顯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等規定,故98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為無效。
又103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明顯有恣意之差別對待,堪認違反誠信原則,自應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103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因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況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修繕費用,依被告委請訴外人大禹專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評估僅171,000元,而依系爭社區112年8月財務收支總表所載,系爭社區截至112年8月31日止尚有總金額18,778,872元。
是以,系爭社區顯有寬裕之金額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對系爭社區而言並非沉重之財務負擔,基上,被告以系爭社區98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103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不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並辯稱須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漏水云云,顯無理由。
是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十九條等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之。
㈣次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屋頂平臺地板照片、影片可知系爭社區之屋頂平臺地板有多處裂縫、積水,顯係因被告逾10餘年長期怠於修繕、管理、維護,導致雨水、積水滲入屋頂平臺地板裂縫後,再行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之天花板、牆壁、地板,因而損壞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地板,油漆因此剝落產生壁癌,木質地板亦因長期侵蝕而發霉毀損。
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後,屢次要求被告修繕,但被告卻以諸多藉口拒不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並因此有多處毀損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承上,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之修繕費用共計25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毀損所需之修繕費用共計250,150元(計算式:45,000+205,150=250,150)。
第13頁,共16頁023(三)次查,原告自100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28,000元,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地板毀損而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每月28,000元之所失利益,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十九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96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防水工程報價單、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系爭社區112年7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98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3年6月15日會議紀錄、112年9月14日會議紀錄、112年8月財務收支總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說明,被告社區就頂樓應負修繕之責,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訴請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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