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15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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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1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參加人徐穎達即原告樓下(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就本件原告主張契約責任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出而參加訴訟,顯非法所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向訴外人傅康維協議購入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權利,經裝潢後於112年6月19日入住,但於112年6月23日即發現玄關處及多處牆角有壁癌及暗沉情形,於當日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僅告知填寫維修單,並將責任推卸予系爭房屋之營造商(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其公司設立地址與被告相同),華志營造112年6月27日依原告要求打開電梯井確認內部結構無虞後,在系爭房屋壁癌原因未明的情況下,未積極後續處理,並稱係因裝修工程所致。
原告為釐清牆角壁癌及濕氣過重狀況,委請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師分別於112年6月28日、7月3日安排水電行、抓漏行檢查系爭房屋,並於7月4日拆除流理臺後板發現乾燥未漏,確認牆板壁癌及濕氣過重狀況與流理臺無關,並將檢測結果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仍推諉卸責,將維修責任推給華志營造,而華志營造亦無負責處理之意思。
㈡系爭房屋原先發現壁癌狀態惡化,範圍擴大,房屋任一處牆角均有濕氣過重之暗沉或發生壁癌之情形。
原告為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以及漏水管線是否屬公用管線,7月19日委請詹氏防水檢測實業社進行檢測,發現1.以平均值5公斤壓力檢測水管迴路,冷給水管迴路壓力僅3.87公斤壓力,而熱給水管迴路壓力則正常,顯見冷給水管有破裂情形;2.系爭房屋水泥牆壁含水量平均值介於2.5-2.6%,然牆底部10-15公分含水量竟介於3.5-12%,顯示牆底部含水量異常;3.陽台使用藍色染劑積水檢測,經過48小時,經內牆滲透,外牆發現藍色染劑,證實陽台防水層失效原告告知被告冷給水管破裂、水泥牆含水量異常、陽台防水層失效等情事,被告仍置之不理。
112年8月1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消費爭議,被告始於8月15日派大樓機電廠商檢查,然未有結論,原告8月28日再次向新北市政府申訴,9月11日詹氏防水檢測實業社復測水管迴路,機電廠商出席會勘,復測確認冷給水管迴路壓力異常
㈢按「(二)保固期限及項目:一年期8.冷熱水管漏水。
10.牆壁滲水、屋頂滲水。
11.油漆脫落。
(三)本工程保固收費標準:1.保固期間內:(含材料、工資)由本公司負責一年期保固期內修復費用,如為人為導致,本公司酌收部分材料及工資。
」,參被告所出具系爭房屋保固卡,系爭房屋於保固期間內已生漏水情形,導致牆角多處壁癌、因含水量異常之牆面暗沉,且經詹氏防水檢測實業社檢測,冷給水管水壓異常,有破裂情形,水泥牆壁含水量異常,及陽台防水層失效等,顯見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房屋,缺少所保證之品質,具有瑕疵,且該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為此,爰依依保固卡保固責任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依如原證3「房屋止漏工程」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有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原證七報告書的真實性,並沒有漏水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據提出詹式防水檢測實業社之測漏報告,惟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本院認為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檢測報告等件,尚無從遽認系爭房屋確係漏水,且該瑕疵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保固卡保固責任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應依如原證3「房屋止漏工程」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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