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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添生即聯昇水電行
被 告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承包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防水防漏土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室內裝修簡易合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12年5月3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2年7月5日,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
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惟被告竟僅於112年6月1日及9日各匯款5萬元,共給付10萬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即10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上亦明載完工後始給付尾款105,000元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就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事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已經完工,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已完工乙事盡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剩餘工程款105,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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