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16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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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邱延齡
被 告 黃景標即雨漏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戶發現該大樓頂樓漏水,由社區管理人陳採珍代理全體往户於民國111年1、2月間,委託被告承攬該社區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該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時,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於施作過程中,刨除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後,見防水層下方有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逕行將封死的系爭排水孔刨開,於施工後又未將系爭排水孔洞復原封緊,導致111年7月20日適逢大雨,雨水循該系爭排水孔洞泄流而下,直接進入系爭房屋內部,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單人床墊1組價值6,000元、電腦1台價值25,000元,及房屋内部木作裝潢價值96,364元全遭大水浸潤而毀損不堪使用,總計損失為147,36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漏水,是原本建築物排水孔沒有做好,是原本件建商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施作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時,刨除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後,將封死的系爭排水孔刨開,於施工後又未將系爭排水孔洞復原封緊,適逢111年7月20日大雨循系爭排水孔洞流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財物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系爭房屋內物品及裝潢遭水浸濕之照片、被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照片、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陳採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伊幫忙找來施作防水工程,施作防水工程之前伊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該排水孔,但施工完成後,原告的家漏水當天,原告找伊及被告上頂樓察看漏水原因,原告跟伊及被告說「我家在下大雨」,伊有到原告家中察看,真的是下大雨,漏水的地方是原告女兒房間及儲藏室,伊等三人一起上頂樓,當天晚上已經很晚了,在頂樓發現該排水孔,就以布、塑膠袋、和桶子蓋住,過一兩個小時後伊詢問原告有無漏水,原告表示沒有漏水了,所以伊等三人就認定是該排水孔問題造成原告家裡漏水等語,有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本件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經查,由證人陳採珍前揭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屋內漏水確實係被告於施作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時,未盡注意義務,刨除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後,逕行將封死的系爭排水孔刨開,於施工後又未將系爭排水孔洞復原封緊,因大雨循該排水孔洞流入原告屋內部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同此見解)。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 分離式冷氣1組、單人床墊1組、電腦1台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單人床墊1組、電腦1台遭大水浸潤而毀損不堪使用,求償金額分別為分離式冷氣1組價值20,000元、單人床墊1組價值6,000元、電腦1台價值25,000元等語,且提出相關損害物品照片為證,又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日期、價格等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然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願以超過折舊年限來計算損害等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審酌該等物品之種類、性質、日常使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尚屬過高,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上開舞品損壞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計5,1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5,000元】×1/10=5,100元為適當。

逾此該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房屋内部木作裝潢部分:原告主張房屋内部木作裝潢修復費用96,364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又前揭估價單關於一、假設工程項目即既有木作地板拆除、既有木作衣櫃拆除、既有木作書桌拆除、拆除廢棄物清運,金額合計16,605元(未稅,含稅為17,435元);

二、木做工程項目即海島型木地板坪鋪/含底板、木櫃、書桌,金額合計66,670元(未稅,含稅為70,004元);

三、油漆壁紙工程項目即牆面天花板油漆修補工料、原既有壁紙更新,金額合計8,500元(未稅,含稅為8,925元),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為70,004元(含二、木做工程項目即海島型木地板坪鋪/含底板、木櫃、書桌))、工資為26,360元(含一、假設工程項目即既有木作地板拆除、既有木作衣櫃拆除、既有木作書桌拆除、拆除廢棄物清運及三油漆壁紙工程項目即牆面天花板油漆修補工料、原既有壁紙更新),而原告更新材料部份,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折舊以超過年限處理等語,有如前述,則前開工程材料70,004元部分,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7,000元(計算式:70,004元*1/10=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6,3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房屋内部木作裝潢費用共計33,360元(計算式:7,000元+26,360元=33,360元)。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8,460元(計算式:5,100元+33,360元=38,4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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