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16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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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羅來祥
被 告 方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四樓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3樓有滲漏水現象,經聯繫抓漏師傅查看發現為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地板龜裂,致洗澡時水會滲漏到系爭3樓房屋,被告僅表示願意修繕,但不願意支出任何費用,迄無善意回應。

然原告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因嚴重漏水,已有天花板出現腐蝕、木作受損,原告欲停止損害擴大,必須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始得完全阻絕漏水,並依原告所找水電公司估價,含系爭4樓房屋修繕及系爭3樓房屋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之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爰請求被告支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照片、系爭4樓房屋漏水照片、強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土城青雲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㈢查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經通知被告,被告始終未出面處理,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可見被告就其造成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一事,始終消極不回應,是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竟疏於就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4樓房屋地板龜裂並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應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進行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必須進入專有部分始得進行;

且為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需進行必要修繕,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預估為32,000元,有強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就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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