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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蔣苗德
訴訟代理人 戴瑛萱
原 告 黃瑞菊
盧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貴雙星管委會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重新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訴之聲明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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