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2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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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素真
被 告 林啓松
徐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20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第3頁)所示修復內容工程項目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啓松應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土複字壹參肆玖零零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段之管線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林啓松、徐文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林啟松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屋簷之管線移除。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份起至修復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啟松、徐文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新北院英民節112板建簡字第20號函囑鑑定報告書所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滲漏水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3頁)將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林啟松、徐文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80元及自本件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啟松應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複字13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段之管線移除。
㈣被告林啟松、徐文益應自民國110年1月份起至修復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素真於民國81年4月10日購入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原證1;下稱3樓房屋),原用於自住,嗣於95年間搬離並將3樓房屋改成工作室。
被告徐文益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其並於110年3月18日將4樓房屋出售予被告林啟松,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所有3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於109年1月16日開始發生零星漏水,3樓房屋浴室及廚房牆壁亦有滲水。
原告並於發生漏水後即通知被告徐文益,然未獲處置。
豈料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於000年0月間因上開漏水受潮而大面積崩落,廚房天花板並因漏水有諸多腐蝕痕跡、牆壁磁磚因滲水而發生龜裂,燈管底座並因水嚴重鏽蝕,被告徐文益經原告通知後仍未為修繕。
原告於000年0月間得知被告徐文益將出售4樓房屋予被告林啟松,原告即委請中信房屋房仲江先生告知被告林啟松原告與被告徐文益尚有漏水糾紛未解決。
被告林啟松於得知上情後要求被告徐文益出面處理修復3樓房屋漏水事,被告徐文益僅出面簽屬一切結書,稱其會負責將3樓房屋漏水毀損處恢復原狀,然迄今被告徐文益未為任何修繕,亦未負擔任何原告之損失。
嗣被告林啟松於000年0月間購入4樓房屋後即進行室內裝修,期間並曾允諾稱其於完善4樓房屋之防水後會派員協助修復3樓房屋漏水,然其僅曾請工人協助拆除3樓房屋廚房已腐朽之天花板,至4樓房屋000年0月間完成室內裝修未曾再派員協助。
㈡被告林啟松進行4樓房屋室內裝潢期間之110年7月24,原告所有3樓房屋竟因室外降雨而造成室內嚴重積水,3樓屋內諸多物品浸水,牆壁油漆並因泡水而產生斑駁。
僅於此,上開原漏水之浴室及廚房漏水狀況不減反增,於雨天時狀況更為嚴重,疑係因4樓室內裝修施工時施作不慎在屋外挖孔所致。
原告向被告林啟松反映上開情況後,被告林啟松雖曾派員至3樓房屋查看漏水狀況,然被告林啟松僅囑託工人在挖孔處填塞發泡劑,不願負擔全部修繕責任。
原告與被告林啟松雖就漏事於110年11月16日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雙就漏水原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3樓房屋之浴室、廚房天花板自109年1月16日起長期受到漏水侵蝕,導致結構鋼筋外露並鏽蝕,牆面並因濕氣產生沒班白化嚴重,已嚴重影響3樓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即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並排定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然因被告林啟松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林啟松於110年3月至6月間4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時,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曾告知原告,即將4樓房屋汙水管線設置於3樓房屋後陽台屋簷及屋緣中牆上。
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察覺上情,向被告林啟松配偶反映時其竟稱4樓房屋已無空間設置污水管線,不願配合將管線移除。
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聲請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被告林啟松仍不願配合移除管線而調解不成。
雖被告林啟松於調解後將3樓房屋屋緣中牆之管線遷移,然其僅係將管線遷至3樓房屋後陽台屋簷處,仍係將管線設置於3樓房屋牆上,原告就此情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並排定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然因被告林啟松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徐文益於持有4樓房屋期間,迫於維護4樓房屋管線防水,致使3樓房屋發生漏水,嗣因被告林啟松購入4樓房屋屋後不當裝修造成3樓房屋發生漏水加重,被告徐文益、被告啟松對3樓房屋漏水之發生顯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對3樓房之使用收益。
且被告林啟松未經原告允許,即將汙水管線設置3樓房屋屋簷上,已侵害原告3樓房屋所有權完整。
據此,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啟松、徐文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告林啟松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屋簷之管線移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林啟松、徐文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新北院英民節112板建簡字第20號函囑鑑定報告書所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滲漏水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3頁)將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⑵被告林啟松、徐文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80元及自本件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啟松應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複字13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段之管線移除。
⑷被告林啟松、徐文益應自民國110年1月份起至修復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據鑑定結果所示,3樓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確有漏水情 形,而其漏水原因研判為:「標的物4樓兩間浴室地坪防水 層失效及其上方屋面滲水導致4樓外牆表面潮濕,潮濕的外 牆面水往下垂流至標的物3樓藉由裂縫滲入平頂所」、「4 樓浴室地坪的水下滲至標的物3樓浴室、廚房的樑及天花板 造成邊樑潮濕面及天花板滴水;另一是下雨天面地坪滲水至 外牆,滲出的水順著4樓彩色鋼板包覆的外垂流至標的物3 樓外牆後,藉由外牆裂縫滲入導致浴室、房邊樑及天花板
潮濕,滲水再慢慢集結至天花板產生滴。」,合先敘明。
次查,據上鑑定報告書所研判之3樓房屋漏水原因,顯係房 屋之防水層等未妥善維護或施作所致。
今被告徐文益於有4 樓房屋期間,迨於維護4樓房屋管線及防水,致使3房屋發 生漏水,嗣因被告林啟松購入4樓房屋房屋後不當修造成3 樓房屋發生漏水加重,被告徐文益、被告林啟松3樓房屋漏 水之發生顯有過失。
⒉被告林啟松於112年4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就原設置於3樓 房屋屋簷之排水管線業已改成懸掛式,並稱所懸掛處位於
其所有4樓房屋花台,並未侵害原告對於3樓房屋之有權, 並稱其以上開方式設置排水管線有其必要,且已選對3樓房 屋侵害最小之方式云云,然查,據被告舉證8所提出之照片 ,系爭排水管係於3、4樓房屋間凸出物下緣設置支點,懸 掛於3樓房屋外牆向外延伸約5至10公分處。
就支點所設置 之凸出物,被告林啟松該處為4樓房屋附屬建物花台,然據 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本所示,其附屬建物僅有陽台,並未有 被告所稱之花台,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 顯與面積狹小之開凸出物非屬同一。基此,被告林啟松稱
該凸出物為4樓房屋附屬建物花台顯屬無據。
又該凸出物應 係3樓房屋天花板與4樓房屋地板共用壁之向外延伸,為共 用之一部。
而支點設置位置係位於凸出物下緣,即3樓房屋 花板向外延伸的部分,顯係屬原告所有。
且管線位置距3房 屋外牆如此接近,顯已限制原告對3樓房屋外牆之使用益。
基上,縱被告林啟松已更改其系爭排水管線之設置方,其
設置仍侵害原告3樓房屋所有權甚明。
被告林啟松稱有於3 樓房屋外設置排水管線之必要,以「水電師傅工程排滿要
年後才能修繕」、「公共排水管路損」等為由,然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確有上情。
縱被告林松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僅 為假設),水電師傅應工程期日題無法及時修繕,故需臨時 設置外管急用,尚屬原告可以解,但被告應於年後及時將
暫時措施之系爭排水管拆除改室內或牆內管線方式處理,
然自上開管線設置迄今已逾兩,被告非但未拆除系爭排水
管,更曾委請水電師傅更改系排水管設置方式,顯其稱水
電師傅無空檔工期可修繕非屬實,而無法證明系爭排水管
需設於3樓房屋外。
被告林啟松稱就系爭排水管之設置方式 已選擇對3房屋侵害最小侵害手段云云。
然被告林啟松本因 可將該排管設於4樓房屋室內牆壁內,或是4樓外牆上等不 會影響樓房屋之方式,然被告林啟松未曾嘗試,亦未舉證
上開不會侵害3樓房屋之方式不可行,即逕自以垂吊方式將 系爭排水管懸於3樓房屋外,顯被告林啟松系為節省施工費 用或房屋室內之空間,而選擇以侵害原告權益之方式設置
系爭線,此手段顯非對3樓房屋侵害最小侵害手段。
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租金損失部分,今3樓房屋本得 於000年0月間出租,並使原告取得租金利益,然因被告2人 之故該屋漏水嚴重,已達鑑定人至現場會勘時目視即可確
認3樓房屋屋頂在滴水的程度,如此嚴重已使3樓房屋難以 為使用收益,並使3樓房屋無法順利出租,顯係被告2人所 致使原告受有之損失,而應由被告2人就此負害賠償責任甚 明。
又據與3樓房屋位置相近且建物型態同為公出租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月之租金為每坪800元,3 樓房屋之面積為54.12平方公尺,即16.37坪,故3樓房屋租 金市價應為每月13,096元【計算式:800元x16.37坪13,096 元整數後四捨五入】。
今原告僅向被告2人請求10,000元之 租金損失,該金額已低於3樓房屋之租金市價甚多,故原告 以此為基準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之租 金,應屬合理等語。
三、被告林啓松則辯以:
㈠4樓房屋汙水排水管在被告林啟松購屋前,就位於4樓房屋花台上方。
被告林啟松考量PVC水管恐因曝曬以及使用年限過長造成脆化,被告林啟松請水電師傅,將此部分管線在原處更換新管。
第一次修繕後,原告陳素真主張此部分的管線侵權,4樓房屋花台上方的汙排水管造成3樓室內漏水,被告林啟松請水電師傅進行第二次修繕。
第二次修繕後,原告陳素真主張汙水排水管侵權,被告林啟松再次向水電師傅要求改善,由於水電配置涉及水電師傅之專業領域,一般定作人實無從知悉,遑論指示承攬人如何施作。
(參照依民法第1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並不是像原告陳素真所述,被告林啟松不願配合將管線移除。
並且在110年12月22日,參加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林啟松配偶告知原告陳素真,因水電師傅的工程已排滿,需要年後才能進行修繕,且因公共排水管路有破損、變形、以及使用年限已到,所以4樓房屋汙水排水管,才會外接管線,且外接管線以最不影響3樓的方式,懸掛在4樓房屋花台。
至於原告陳素真主張的3樓房屋屋簷,應屬4樓房屋附屬建物花台。
(《屋簷》:是指平屋頂或斜屋頂之牆面突出的部分。
《花台》:是凸出於大樓牆面之外,且可種植物、人無法站立的部分。
),故被告林啟松沒有侵害到他人之權利。
申言之,如果水管必須經過對方之土地或建物才有辦法排水,或者是改管到從自己家排水的設置費用過鉅時,這時候依法規定在對方建物設置排水管通行,是沒有問題的,但還是應該以最不影響對方的方式來設置排水管。
至於原告陳素真陳述被告林啟松購入房屋後不當裝修,造成3樓房屋發生漏水加重,即屬無據,應該由原告陳素真負起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並且被告林啟松無囑託工人在挖孔處填塞發泡劑,被告林啟松購入房屋後,並無請師傅在此處施工,所以此屋損的責任歸屬尚有疑慮,被告林啟松並沒有囑託師傅修繕此屋損㈡原告陳素貞所述,「擬」將3樓房屋打掃清潔後,出租他人收益,並非「已人欲承租,卻因漏水導致承租不成」,前者僅是動機,並非已訂之計畫,也不具確定性,自非可得預期之利益。
依原告陳素貞所述3樓房屋浴室及廚房於109年1月16日開始發生零星漏水,無任何整理也無出租可能,自無所失利益可言,退步言,原告陳素貞縱有損害,被告亦否認3樓房屋每月可得租金壹萬元之事實各等語。
四、被告徐文益則辯以:被告徐文益(即系爭4樓原屋主)與被告林啟松(即系爭4樓之買受人)已協議由被告徐文益補貼22萬元予被告林啟松修繕系爭4樓房屋。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不得再追究各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登記謄本、系爭3樓房屋照片、被告徐文益切結書、系爭4樓房屋外牆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與修繕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3樓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滲水經過與分析滲水研判原因有二:一是4樓浴室地坪的水往下滲至標的物3樓浴室、廚房的邊樑及天花板造成邊樑潮濕面及天花板滴水;
另一是下雨天屋面地坪滲水至外牆,滲出的水順著4樓彩色鋼板包覆的外牆垂流至標的物3樓外牆後,藉由外牆裂縫滲入導致浴室、廚房邊樑及天花板潮濕,滲水再慢慢集結至天花板產生滴水。
修繕方法為:(1)、因4樓主臥浴室及公用浴室地坪防水層之功能失效導致標的物3樓系爭位置滲水,其修繕方法為先將浴室衛浴設備拆卸下來、天花板拆除、地坪及牆面磁磚打除、清理至混凝土及磚牆面、混凝土及磚牆表面裂縫修補、1:2水泥砂漿防水粉刷再塗佈防水層,如附件四所示房屋懸挑加建易有裂縫處須強化抗裂處理,完成後須試水至少72小時,期間無滲水屬合格,逆向工程予以復原。
(2)、因下雨過後4樓主臥浴室靠近鄰房外牆表面潮濕導致標的物3樓系爭位置滲水,其修繕方法分外牆面修繕及屋面修繕茲分述如下:A.外牆面修繕:先拆除覆蓋靠近鄰房外牆之彩色鋼板,敲除劣質粉刷層,環氧樹酯裂縫修補,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再塗佈防水層,完成後建議表面須持續灑水20分鐘,期間無滲水屬合格。
B.屋面修繕:先將屋頂女兒牆下方地面排水管往外延伸,不將雨水直接排放在4樓主臥浴室的彩色鋼板斜屋頂上,清理該排水管附近的屋面,清理面積約需占屋面全數的1/3,清理完成後就該範圍的屋面施作防水鋪面毯,完成後須試水至少72小時,期間無滲漏水屬合格。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依上開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及給付因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62,880元(同上揭鑑定報告書內容附件八,第2頁所示),均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租金損失部分,惟經本院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勘驗之結果,尚難認系爭3樓房屋已達無法使用之情狀,況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亦無實際出租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啓松應拆除系爭4樓房屋懸掛在外排水管部分,經查,系爭3、4樓建物現場照片,可見排水管懸掛突出部分已在系爭3樓建物外牆,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排水管之設置,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所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複字13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排水管拆除,即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侵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依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第3頁)所示修復內容工程項目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80元及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林啟松應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複字13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段之管線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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