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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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李崇聖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鄭勝鴻
劉秋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關於事實部分之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示(本院卷第79-91頁),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鄭勝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美應給付被告鄭勝鴻495,000元,及自113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勝鴻抗辯:我沒有承攬被告劉秋美的裝潢工程,我也沒去過被告劉秋美家,但我認識被告劉秋美,我介紹了被告劉秋美跟原告認識,他們兩個自己接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秋美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57-16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2、根據原告之主張,被告劉秋美為裝潢工程的定作人,而被告鄭勝鴻為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承攬人,本件原告的契約對象是被告鄭勝鴻(本院卷第198頁),合先說明。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勝鴻積欠其工程款項495,000元,並提出收款證明、估價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121頁),然細譯收款證明、估價單,其上均無任何有關於被告鄭勝鴻的字樣,也沒有任何被告鄭勝鴻的簽名或印文,其上所載之字樣大多為「劉小姐」(此應係指被告劉秋美),則該等估價單內容是否確實與被告鄭勝鴻有關,實有疑義,佐以被告鄭勝鴻又抗辯本件的裝潢工程其並無參與等情,故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收款證明、估價單,就率予認定被告鄭勝鴻確實就是本件裝潢工程的契約當事人。
4、而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鄭勝鴻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18、20、97頁),但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鄭勝鴻基本上什麼話或訊息也沒有說,當然無從以此推斷被告鄭勝鴻就是本件裝潢工程的契約當事人。
5、至於被告劉秋美雖然在其抗辯中也認定被告鄭勝鴻是本件裝潢工程的契約當事人,但這僅為被告劉秋美之抗辯,原告仍須透過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去提出其可信之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為真,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目前卷內沒有書面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鄭勝鴻有答應原告所提的估價單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鄭勝鴻之主張,尚乏充足的證據可以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存在,而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難以認定本件裝潢工程的契約當事人確實為被告鄭勝鴻,故原告向被告鄭勝鴻請求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對於被告劉秋美之主張,係以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主張因被告鄭勝鴻對於被告劉秋美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但被告鄭勝鴻怠為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此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本院卷第89、199頁),合先說明。
2、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鄭勝鴻自陳其有資力(數百萬元之存款存於彰化銀行、郵局),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鄭勝鴻的稅務資料,其上顯示擁有一部汽車外,仍有來自於彰化銀行的「利息所得」,故被告鄭勝鴻應非無資力之人,則原告以民法第242條為主張,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不論是先位部分或備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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