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參佐該審查表略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
、「....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車輛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